山东省城市示范和农村地区县级示范管理办法(暂行)通知

   2010-07-02 本站66900

鲁财建〔2010〕52号

  
有关市财政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委),有关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 财政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委):
 
    现将《山东省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和农村地区县级示范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映。
 
                                            二○一○年六 月八日
 
 
山东省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和农村地区县级示范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我省国家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工作,确保示范工作达到国家要求的各项目标,根据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实施方案的通知》(财建〔2009〕305号)、《关于印发加快推进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财建〔2009〕306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包括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和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农村地区县级示范(以下简称城市示范、县级示范)。
 
    第三条  城市示范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县级示范由农村地区县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第四条  省财政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受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委托,负责山东省城市示范和县级示范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开展城市示范的设区市(以下简称示范市)和开展县级示范的县(市,以下简称示范县)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接受省财政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业务指导,负责本地区城市示范和县级示范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示范市、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密切协调配合,精心组织实施,务求工作实效,扎实做好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综合管理工作。
 
第二章  示范项目管理
 
    第七条  示范项目要优先安排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大型公共建筑、城市及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农村中小学校舍改造、农房建设、农村卫生院等公共建筑项目;优先安排建设用地、规划、建设资金已经落实的项目;优先安排技术成熟,经济可行的项目。示范县的农村中小学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要与农村中小学布局调整规划、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相结合,形成资金合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八条  示范市和示范县财政部门要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通过项目评估、专家论证、集体审查等形式,对申报的示范项目逐一审查、核实,确保列入示范的项目有较高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水平。
 
    第九条  示范项目初步筛选后,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对所有项目的技术方案进行论证。需要进一步完善的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进行完善后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重新论证,经过论证的项目方可作为正式示范项目。各示范市和示范县要将全部示范项目建设技术方案报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十条  示范市和示范县要严格按照上报的项目实施方案执行,确保完成预期工作目标。项目实施过程中,因故需更改建设方案的,要报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示范项目确定后,示范市和示范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通过招标方式,确定项目可再生能源应用部分的技术支撑单位。要指导技术支撑单位做好可再生能源应用部分的实施,并依托相关科研、设计等单位,成立专家指导小组,对项目实施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二条  示范项目必须依法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负责设计、施工与安装,严禁无证设计、无证施工、边设计边施工。
 
    第十三条  示范市和示范县要建立示范项目可再生能源利用专项施工图审查及专项验收制度,确保工程质量和应用效果。在项目设计、施工、验收等环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加强监督检查,对不符合现行有关标准或不能实现项目预期节能目标的要责令改正。要严格做好项目执行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推行供热分户计量的监督检查,所有项目必须达到我省的节能标准,并符合分户供热计量的要求。
 
    第十四条  示范项目实行能效测评与评估制度。所有示范项目在可再生能源设备、产品安装完毕后,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和省财政厅委托指定的能效测评机构进行测评。能效测评合格后,项目方可组织验收评估。
 
    第十五条  加强示范项目建成后的节能运行管理。示范市和示范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建立相关管理制度,加强项目建成后的节能运行管理,确保示范项目可持续运行。
 
    第十六条  示范市和示范县财政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指导项目建设方按照《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数据监测系统技术导则》,建立示范项目运行监测系统,对项目运行情况进行监测。
 
    第十七条  示范市和示范县要建立并完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节能运行机构市场准入、价格及收费、维护与管理等政策,指导项目单位建立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设备运行管理制度,设立专职管理人员,做好节能运行管理工作。
 
             第三章  技术标准及设备、产品和系统的管理
 
    第十八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根据工作需要,组织编制太阳能光热、光电和地源热泵系统建筑应用相关设计、施工、验收标准、规程及工法、图集,完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标准体系。示范市和示范县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必须按照国家、省相关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九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太阳能光热、光伏和地源热泵类建筑应用技术产品应用认定管理办法,并组织做好相关产品认定管理。取得认定证书的产品,方可用于示范项目。
 
    第十条  示范市和示范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范太阳能光热光伏及地源热泵产品、设备建筑应用市场,强化市场准入管理。没有取得认定证书的产品和设备不得用于示范项目建设。
 
第四章  财政补助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财政厅按国家要求,将补助资金拨付到示范市和示范县,示范市和示范县要将国家补助资金全部用于示范项目建设。
 
    第二十二条  国家补助示范市资金,省财政依照财政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要求,按不高于10%的比例预留省级,统筹用于标准制定、能效检测等方面的配套能力建设和相关管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  示范市和示范县要统筹地方财力,积极安排配套资金,用于对示范项目建设的补助。
 
    第二十四条  示范市和示范县财政部门要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制订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妥善做好补助资金管理,创新补助资金使用方式,通过财政补贴、贷款贴息、以奖代补等方式,放大资金规模,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五条  示范市和示范县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补助资金的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对弄虚作假,冒领或者截留、挪用、滞留国家补助资金的,一经查实,将根据《国务院违反财政法规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示范市和示范县在完成示范实施方案规定的内容后,由示范市和示范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联合向省财政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验收申请,省财政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根据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制定的验收办法,组织对城市示范及县级示范进行验收评估,并将结果报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审核。
 
    第二十七条  示范市和示范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在市、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和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指导下,对本地区太阳能、浅层地热能资源分布和可利用情况进行充分论证和评估,制定并不断完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规划和示范实施方案,推动本地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工作的开展。要落实工作机构,配备精干人员,加强示范项目日常管理。
 
    第二十八条  示范市和示范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在每年5月15日、11月15日前,向省财政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报送示范工作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示范工作进展情况(工程建设进展情况以及相关政策制度建设、资源评价、项目落实等);项目变更情况;补助资金拨付及使用情况,地方资金投入情况等,同时报送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备案表(见附件)。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财政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备案表(附件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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